(一)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: 汽車駕駛人,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,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罰鍰: 一、在橋樑、隧道、圓環、障礙物對面、人行道、行人穿越道、快車道臨時停車者。 二、在交岔路口、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、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者。 三、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。 四、不依順行之方向,或不緊靠道路右側,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,或併排臨時停車者。 五、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,遮蔽標誌者。 第56條: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,有左列情形之ㄧ者,處新台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: 一、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。 二、在彎道、陡坡、狹路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者。 三、在機場、車站、碼頭、學校、娛樂、展覽、競技、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、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。 四、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、標線之處所停車者。 五、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。 六、不依順行方向,或不緊靠道路右側,或併排停車,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。 七、在路邊劃有停放車輛之處所停車營業者。 八、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。 九、停車時間、位置、方式、車種不依規定者。 十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。 十一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,不依規定繳費者。 前項情形,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,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;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,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,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,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,並收取移置費。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,第十一款及第二項之欠費追繳之。 (二)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: 汽車臨時停車時,應依左列規定: 一、橋樑、隧道、圓環、障礙物對面、鐵路平交道、人行道、行人穿越道、快車道等處,不得臨時停車。 二、交岔路口、公共汽車招呼站一○公尺內、消防栓、消防車出入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。 三、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、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。 四、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。 五、不得併排臨時停車。 臨時停車時,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,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臨時停車時,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路邊停車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不得逾六十公分,但大型車不得逾一公尺,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,比照辦理。 第112條: 汽車停車時,應依左列規定: 一、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。 二、彎道、陡坡、狹路、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。 三、機場、車站、碼頭、學校、娛樂、展覽、競技、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、入口及消防栓之前,不得停車。 四、設有禁止停車標誌、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。 五、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,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。 六、汽車買賣業或汽車修理業不得在道路上停放待售或承修之車輛。 七、路邊劃有停放車輛之處所不得停車營業。 八、自用汽車不得於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。 九、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,不得停車。 十、不得併排停車。 十一、於坡道不得已停車時應切實注意防止車輛滑行。 十二、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,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。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 均應 豎立車輛故障標誌。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,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 路面上,在行車時 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,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,交通 擁擠之路段,應懸掛於車身 之後部。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,車輛駛離現場時,應即拆除。 十三、停於路邊之車廂,遇畫晦、風沙、雨雪、霧靄時,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, 均應顯示停 車燈光或反光標識。 十四、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,應依規定停放,不得紊亂。 十五、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,應注意行人、車輛、並讓其先行。 十六、停車時間、位置、方式及車種,如公路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時,應依其規定。停車時應依車輛 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,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。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 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,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,比照辦理。